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康某从宁波乘上K845次列车准备到娄底,14日5时许当列车快到娄底站时,康某在X号车厢X号下铺,趁旅客乔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挂在铺位衣帽钩上手提包内的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21元)和现金7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对被告人康某作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康某盗窃数额较大,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失主乔某某陈述、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购机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密某、熊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康某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还赃物,悔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康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康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康某案发后能退还全部赃物,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洪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