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1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师某伙同吴志刚给吸毒人员贺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1.5克。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师某准备再次给吸毒人员贺xx贩卖毒品时被榆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32克。综上,被告人师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5.82克。被告人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师某伙同吴xx(在逃,基本情况不祥)在清涧县吴志刚出租的房间内给吸毒人员贺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1.5克。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师某在清涧县岔口准备再次给吸毒人员贺xx贩卖毒品时被榆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32克。综上,被告人师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5.82克。后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上缴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禁毒大队。
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师某的供述,证明其给吸毒人员贺xx贩卖毒品的1.5克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贺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师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贺彦龙对被告人师某的辨认。
4、称量笔录、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师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重4.32克。
5、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师某查获的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6、毒品收据,证明在被告人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上缴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禁毒大队。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在被告人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32克毒品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玉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