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宜刑再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己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二、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宜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刑事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与附带民事部分一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忠和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邓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冠群、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酒醉后认为邓某己因宅基地纠纷欺负了自家,于是拿了一把菜刀走到邓某己家门口,与邓某己母亲对骂。之后,邓某甲被其母亲拖拉回家,途经本村篮球场边时,与邓某己相遇,双方即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邓某甲持菜刀将邓某己砍伤。经鉴定,邓某己系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左尺骨劈裂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所受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被告人邓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邓某己12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再审查明,2011年2月25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因对邓某己不满,拿一把菜刀走到邓某己家门口,与邓某己母亲对骂。之后,邓某甲被其母亲拖拉回家,途经本村篮球场边时,与邓某己相遇,双方即发生扭打。期间,邓某甲持菜刀将邓某己砍伤。经鉴定,邓某己系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左尺骨劈裂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所受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支付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己医疗费9939.88元。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支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己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邓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9939.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3、被害人邓某己的陈述;4、证人谷某某、邓某乙、罗某某、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证言;5、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再字第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案件标的款收款、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被告人邓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邓某己12500元。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为被害人邓某己支付了医疗费共计9939.88元,原审认定数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除该事实认定有误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鉴于被告人邓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邓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定罪量刑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