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3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21日晚10时,以500元的价格向王xx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2011年10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8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X路学林招待所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王xx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2011年10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8克。
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给王冯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王xx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
4、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重0.78克。
5、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查获的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6、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除用于检材外,其余上缴于榆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8克毒品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玉婷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