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卿,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某因与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卿,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费某自1993年10月起到原新沂热电厂工作。原新沂热电厂在市政府主导下先改制为新沂市热电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9月4日改制为阳光热电公司。费某与阳光热电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后,费某没有再到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费某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按时向费某支付了工资。费某与阳光热电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约定按债务处理。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阳光热电公司没有继续安排其工作,费某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安排工作等。
费某于2011年1月15日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工资、给付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沂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月21日以费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费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费某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阳光热电公司没有继续安排费某工作,费某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安排工作等。因费某已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阳光热电公司主张费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费某系原新沂热电厂职工,企业改制时,阳光热电公司已经依法确定了费某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按债务处理。因此,费某在改制后的企业即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改制前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为在阳光热电公司处的工作年限。2007年3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费某与阳光热电公司未再续订劳动合同,费某也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费某也未继续在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费某要求阳光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费某在阳光热电公司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按时支付了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费某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2002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费某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因欠缴养老保险费某医疗保险费某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费某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解决身份置换金和合同违约金问题,该两项争议属独立劳动争议,费某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判决:驳回费某要求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费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阳光热电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我在一审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沂热电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过劳动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2、上诉人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身份置换金、分红等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合并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3月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3月终止。对于上诉人费某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观点,阳光热电公司由新沂热电厂经两次改制而来,上诉人费某虽然于1993年10月进入新沂热电厂工作,但其于2004年与新用人单位阳光热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且截至费某与阳光热电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止,费某在阳光热电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关于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费某一审诉请的各项费某的问题。第一,阳光热电公司与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将费某因原新沂热电厂改制而产生的身份置换金及经济补偿金按照企业债务处理。对于因原新沂热电厂改制而产生的身份置换金、经济补偿金及利息,上诉人可以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本院对此不再理涉。对于上诉人费某提出的分配股金问题,因费某不是阳光热电公司的股东,无权主张该项费某。第二,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欠缴保险费某的问题。本院查明,费某在阳光热电公司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及时足额发放了费某的工资,也不存在欠缴费某保险费某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费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权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