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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祝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乙(曾用名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祝某丙,被告人祝某乙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龚仕明,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指定辩护人孟祥岭,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乙、指定辩护人龚仕明、指定辩护人孟祥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祝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祝某乙伙同祝某乙某(另案处理),携带菜刀、铁棍在沪昆线水城至六盘水区间x+064米处,盗割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综合光缆26米,价值人民币1608元。造成信号闭塞设备故障,严重危害铁路行车。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祝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作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乙有期徒刑2年至3年。

被告人祝某乙以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如下量刑意见:祝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祝某乙的情况调查报告。

被告人祝某乙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祝某乙伙同祝某乙某(另案处理),携带菜刀、铁棍在沪昆线水城至六盘水区间x+064米处,盗割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综合光缆26米,价值人民币16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单位成都铁路局成都通信段六盘水通信车间向滥坝火车站派出所报案的材料,证实2012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沪昆线水城至六盘水区间x+064至x+090处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综合光缆被盗割的情况;

2.证人水城车站信号楼值班员秦某芬证词,证实了她于2012年1月17日凌晨3时5分在当班时发现水城至六盘水区间出现闭塞系统故障,她当即通知电务部门,该故障于当日凌晨5时45分被排除,该故障造成多趟列车不能正点运行;

3.证人六盘水通信车间工作人员陈某证词,证实了他于2012年1月17日凌晨4时17分接水城车站调度通知,水城至六盘水区X区间信号闭塞故障,他当即赶往现场抢修,当日凌晨5时40分排除故障的事实;

4.成都铁路局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2年1月17日3时05分,沪昆线水城至六盘水区间x+064至x+090处发生的信号闭塞设备事故构成设备故障耽误列车一般D(D21)类事故;

5.成都铁路局水城车站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了2012年1月17日3时05分,沪昆线水城至六盘水区间x+064至x+090处发生的信号闭塞设备事故导致T62次、K155次、K739次三次客车和其他四次货车非正点运行的危害结果;

6.滥坝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案抓获祝某乙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7.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和扣押作案工具一根铁管的情况;

8.滥坝火车站派出所委托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的委托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和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割的综合通信光缆每米单价为人民币61.25元,涉案的26米光缆合计价值人民币1608元;

9.证人杨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6日晚上,祝某乙、祝某乙喊他们一起去盗割铁路通信综合光缆,目的是剥开光缆外皮卖铜芯换钱花,但他们因害怕没去的事实;

10.同案人祝某乙的讯问笔录,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祝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盗割铁路通信综合光缆的事实;

11.水城县公安局南开派出所出具的祝某乙户籍证明,证实祝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自然情况;

12.证人祝某丙证词,证实其子祝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证实了祝某乙的家庭基本情况;

13.被告人祝某乙的供述,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同案人祝某乙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盗割铁路通信综合光缆的事实;

1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祝某乙在成长期间,未能系统接受国家义务教育,成长在单亲家庭,缺少关爱,使祝某乙过早步入社会,为谋生路不择手段,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综合光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祝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指控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祝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设施,严重影响运输生产,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因罪责刑不相适应,均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邬鹏宇

审判员吉玲

审判员陈洪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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