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就以男到女家落户的形式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每次争吵就跑出去几天几夜没有回家,致夫妻无法建立感情。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期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偶尔争吵是有的,本人有错可以改,双方是于2010年农历四月初十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被告以男到女家落户的形式与原告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各异,时有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夫妻分居未满两年,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新
二○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