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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搏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重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青龙煤矿,住所地,重庆市X组。

负责人:吴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刚,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搏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青龙煤矿(以下简称青龙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青龙煤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重庆市X路局作出《关于下达南川区X年度国省道大修工程的通知》,决定对省道904线南川平安桥至武隆界段进行大修。搏创公司中标获得大修任务。2009年3月,搏创公司将修建大崖(K17+130-K17+177)挡土墙挖出的泥石堆放于挡土墙外。同年4月1日凌晨4时左右,天降大雨,将该部分泥石冲到挡土墙下,将青龙煤矿的通风机房掩埋,外部风路X巷道冲毁,致使青龙煤矿无法生产。同年4月3日,南川区安监局作出“责令青龙煤矿立即停止+871m水平以下一切井下作业,切断电源”的处理决定。之后,水江镇X区交通局派员到场处理,决定由搏创公司将冲毁的通风机房、外部风路,以及人行桥梁、堡坎等予以修复(已修复)。2009年6月2日,青龙煤矿向搏创公司发函,要求搏创公司赔偿因停产造成的各种税费、工人和管理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等共计70多万元。2009年6月中旬,青龙煤矿的管理人员和部分工人对风井巷道、采煤巷进行了修复,并重新安装了监测监控系统和防尘洒水系统。2009年7月6日,经南川区安监局批准,青龙煤矿恢复了生产。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青龙煤矿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搏创公司赔偿损失6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搏创公司在进行大修施工时,应确保质量和安全。但搏创公司在修建大崖挡土墙时,将挖出的泥石堆放于挡土墙外,未及时清除,因下大雨该泥石被冲到位于挡土墙下方的青龙煤矿,将青龙煤矿的通风机房掩埋,外部风路、风井巷道、采煤巷及部分设备冲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搏创公司对通风机房、外部风路及人行桥梁,堡坎等予以修复,但风井巷道、采煤巷及部分设备均系青龙煤矿自行修复,故搏创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该损失也是因下大雨所致,有部分的自然灾害因素存在,应当适当减轻搏创公司的赔偿责任。对青龙煤矿的损失确认为x.12元,由搏创公司赔偿损失的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青龙煤矿的损失x.12元,由搏创公司赔偿x.28元,该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龙煤矿负担3050元,搏创公司负担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重庆搏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重庆市X区青龙煤矿财产损失x元,其余损失由重庆市X区青龙煤矿自行承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市X区青龙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按调解减半计算),由重庆搏创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跃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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