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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到2011年3月4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载明上述事实,事后被告无理拒还,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规定的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黄某借款x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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