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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上诉人杨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倪某系江东某某建材五金经营部业主,2010年7月31日,杨某乙出具给倪某一份欠条,承诺“欠某某材料款x元”于2010年8月15日付清。之后,杨某乙支付货款x元,退回部分货物,倪某确认退回货物价款为2500元。

倪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乙支付欠款x元。

杨某乙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7月31日前欠倪某货款x元属实,之后支付了x元,另外还有部分退货未计算,尚欠倪某x多元。该货款不是杨某乙个人欠款,而是某某公司的欠款,某某公司与宁波某某停车场签订了一份休闲公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向倪某购买材料,由倪某送货至某某工程,杨某乙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倪某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乙提供的证据虽证明货物用于某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倪某购买货物时杨某乙是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且欠条也是杨某乙个人名义出具,未提及某某公司,倪某有理由确信合同相对人是杨某乙。倪某与杨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倪某按约交付货物,杨某乙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杨某乙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倪某货款x元,但杨某乙已支付货款x元及退回部分货物,倪某应予扣除。退还货物数量及价款因杨某乙未提供证据,采纳倪某的自认,故杨某乙应支付倪某货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倪某货款x元;二、驳回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倪某负担285元,杨某乙负担490元。

杨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某乙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将货送到某某工程的工地,也明知材料是用于该工地,而该工地的相关装饰工程是某某公司承包的,故是某某公司欠倪某货款,而非杨某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倪某仅提供欠条,欠条是债权凭证,并非合同。在杨某乙对欠条形成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抗辩杨某乙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倪某应进一步举证欠条形成的事实。现倪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追加某某公司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倪某答辩称:杨某乙向倪某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倪某根据杨某乙指定的地点送货,经结账,杨某乙向倪某出具了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杨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2010)甬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是某某公司承包英之杰工程,不是杨某乙个人购买货物。经质证,倪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杨某乙提供的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倪某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杨某乙,还是某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讼争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倪某提供的欠条看,出具欠条的是杨某乙,虽然杨某乙认为倪某将货送到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工程工地,杨某乙是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杨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货物时,其已向倪某披露购货方为某某公司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与倪某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杨某乙,而非某某公司。杨某乙要求追加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海波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王某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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