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系唐某甲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柱县统征办)。
法定代表人罗某,石柱县统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察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宾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唐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一审第三人唐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唐某乙、唐某甲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甲、陈某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本诉讼,其核心问题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权属之争,该争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