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汉族,生于XX某X某XX某,住陕西省武某县X某民。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陕西XX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某,女,汉族,陕西XX某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汉族,生于XX某XX某XX某,住陕西省武某县X某民.(缺席)
原告X某诉被告XX某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97年XX某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农历XX某XX某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某行婚姻登记。2000年农历XX某X某自己与被告生有一子,取名XX,现年11岁,孩子现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自己与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己遂于2012年X某状诉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非婚生子XX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未某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某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未某、亦未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1997年XX某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XX某XX某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某行婚姻登记。此后,双方于2000年农历XX某X某生有一子名X某,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看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争吵不休。原告遂于2012年X某状诉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非婚生子董佳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至今未某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孩子抚养一节,由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孩子由被告董战旗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武某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教育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及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何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X某由被告XX某养,原告X某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3600元(暂议三年);
二、驳回原告X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某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党XX
二0一二年X某X某
书记员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