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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李某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住成都市成华正华西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宁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邯郸市X区X街。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客车经营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冀x号客车驾驶员。(缺席)

原告廖某与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李某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怀疆、张俊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他从河南省安阳市乘坐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冀x号大型客车前往四川成都。次日凌晨3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西汉高速上行线1460KM+400M处时,因驾驶员李某丙操作不当,加之路面湿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x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7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冀x号客车驾驶员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廖某容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回到成都。并在成都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06.16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6.16元、误工费13152元、护理费65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53.50元、住宿费27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4065.50元。

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详细列明冀x号大型客车受伤17人的详细姓名;二、原告在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费用10432元是他们垫支的。三、原告请求赔偿多数项目标准计算过高,超出了相关规定标准,请依法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从河南省安阳市乘坐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冀x号大型客车前往四川成都。次日凌晨3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西汉高速上行线1460KM+400M处时,因驾驶员李某丙操作不当,加之路面湿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x号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乘客17人受伤,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3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汉公高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x号客车驾驶员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廖某容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回到成都,并在成都骨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06.16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735.16元,被告垫支12000元。另已当庭确认下列事实:1、认可汉公高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冀x号大型客车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给原告垫支医疗费12000元;3、原告住院误工费按每天96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26.67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共37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4、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139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院结算票据,成都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伤残鉴定书、身份户籍证明、暂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材料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容乘坐被告万的大型客车,双方之间即形成旅客与承运人的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有义务将旅客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对原告身体所受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已确认原告住院误工费赔偿标准每天96元、护理费赔偿标准每天1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医药费12735.16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元。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误工天数应为122天,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某容医药费12735.16元、误工费11712元、护理费46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元,共计70653.95元。扣除被告已垫支款12000元,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廖某容58653.95元。上列执行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邱智勇

审判员于怀疆

审判员张俊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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