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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宁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彝族,住(略),原籍四川省美姑县X村民。(缺席)

原告马某诉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4月2日按被告要求给彩礼40000元,当日去宁强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未某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同年6月19日被告打工走后至今未某,且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曲某于2009年4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次日被告收原告给付的40000元彩礼后,双方同时到宁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某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同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某,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被告下落,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汉源镇X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记录在卷,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曲某认识后次日便登记结婚,婚后并未某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近两个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某,下落不明,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新妍

审判员于怀疆

审判员张俊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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