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1)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案卷全部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持伪造的身份证以需用车为由,到柳州市屏山大道,与柳州市泰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然后,被告人李某乙又找人伪造该车车主龙某某的身份证,于次日将该车开到柳城县,以2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刘某,获款后挥霍并潜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柳州市泰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五菱牌汽车价值人民币3913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2万元给刘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指认照片、柳州市泰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李某乙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骗财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李某乙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对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也无意见,但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减轻或从轻对其罚金刑的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李某乙提出罚金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李某乙犯罪的数额、具体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了赃物已追回、其能自愿认罪、退赔损失等的综合情况,依法所处以的罚金刑是适当的,李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 毘W军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