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某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小麦收割后,原告在承包地里种了六十亩地的大豆和二十五亩地的药材白丑。在原告承包地的北面是二被告承包地,二被告在承包地居住并养有百十只棉羊。由于原告不在承包地居住,被告就把原告种大豆和药材的地当作他的放羊场,羊把原告地里的大豆和药材吃掉了大药四十亩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姚某某辩称,2009年小麦收割后,李某甲地里种的有大豆,地里是否种的有药材白丑二被告并不知道。二被告在李某甲承包地的北面饲养绵羊四五十头。二被告的羊没有啃原告的大豆和药材,也没有把原告的承包地当作放羊场,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其损失与二被告无关。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收秋时,听李某甲说二被告饲养的羊啃食了其种植的作物。2、证人于XX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7月份,见到二被告饲养的羊啃食李某甲地里的作物,并将地里的羊赶回,与二被告孩子交涉过此事。3、证人王XX、刘XX证言材料两份,均证明二被告家的羊经常在李某甲的地里啃豆子和药材。4、照片十二张,证明损坏的作物与未损坏的作物的对比情况。5、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500元。
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东王营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1、证实东王营村王XX家的一只山羊在啃李某甲在林区种植的大豆时,当场抓住送到派出所,而不是姚某某家的羊。以此证明李某甲地里的豆子不是被告家的羊所啃。证明2、证实姚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在林场当场抓获偷其西瓜的王XX。以此证明王XX是王XX的侄子,因被告抓住过王XX偷瓜的事,王XX才为李某甲做假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异议为四证人所证均不属实。对证据4异议为照片上并未看到羊。对证据5异议为原告所花鉴定费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原告送到派出所的一只羊是李XX俩口抓的啃李XX地里庄稼的羊,让原告开车送派出所的。第二份证明不属实。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西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关于东王营林场林地承包户与当地养羊户纠纷的调查报告;3、询问康XX的笔录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某某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二被告的羊没有在原告地里啃庄稼。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与本院收集的三份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二被告饲养的羊群啃食过原告种植的大豆,并造成损失的情况。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明2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王XX与王XX有亲属关系,且以此证实王XX为李某甲做假证并不客观,以上证据均属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姚某某夫妇均在西华县东王营林场承包部分林地,原告与二被告承包的林地南北相邻。2009年,二被告在所承包林地上搭建饲养棚,饲养了数十只棉羊。2009年7月份,原告以二被告的羊群把其地里的大豆和药材吃掉了大药四十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经查,原告在承包的林地是杨树、大豆、中药材间作,总面积96亩,其中树根部空地占地18亩,大豆种植面积53亩,剩下的25亩,原告诉称种植的是中药材白丑,但现场只见到几株。
经本院委托西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对现场进行多点取样调查,正常地块大豆平均行距0.273米,株距0.17米,每亩种植x株。平均每株大豆粒重5.52克,平均每亩大豆产量67.4公斤。经现场测算,羊啃青造成损失率为23%。根据正常地块产量水平,应收大豆为4542.5公斤,损失大豆为1044.8公斤。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在饲养羊群时,因疏于管理,致使羊群啃吃原告种植的大豆,造成原告大豆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大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药材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辩称二被告的羊没有啃原告的大豆和药材,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在承包地里种植的大豆被东王营村王振河家的一只山羊也啃过的事实,可适当酌情减少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按当地大豆市场价格每公斤3.8元,原告大豆损失为3970.2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大豆损失3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大豆损失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徐某、姚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