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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县后台乡机砖厂、睢县后台乡人民政府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荣金,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X乡机砖厂。

负责人轩某某,机砖厂承租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同新,睢县后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文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县X乡机砖厂(以下简称后台机砖厂)、睢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台乡政府)工伤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后台机砖厂、后台乡政府赔偿因伤致残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了(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睢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荣金,被上诉人后台机砖厂的原承包人轩某某,被上诉人后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同新、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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