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夺、盗窃于2009年6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波,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夺、盗窃于2009年6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略)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6月17日19时40分左右,李某伙同张某某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行至(略)人民路技术监督局东边时,李某将王X放在自行车前篓里的手提包盗走,坐上张某某开的摩托车往西逃窜。王X追上摩托车用手抱住后备箱,摩托车将王X拖行十几米远,致使王X身上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某看甩不掉王X,就把王X的包扔在地上,李某、张某某骑着摩托车逃窜。
(二)2009年5月28日下午,李某伙同张某某在周淮路口北运管处门口将马X正在充电的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三)2009年6月15日晚7点多,李某伙同张某某将于X停放在周淮路X路交叉口向西路南的一家游戏厅门口的白色福天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然后由陈娟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四十来岁的男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
(四)2009年6月16日下午2点多,李某伙同张某某在荷花市场北门一家土豆粉店里将刘X的蓝白相间的CECT牌直板手机盗走,该手机由张某某窝藏在自己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
(五)2009年6月16日下午7点左右,李某伙同张某某在周师北院西边一家明师明店理发店将赵X放在沙发上的挎包打开,将挎包里面的红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90余元及卡若干。
(六)2009年6月16日晚上,李某伙同张某某在周师北院西边的心悦网吧将王X的白色挎包偷走,包内有一部银色金立直板手机,一部白色带红花西门子牌手机,现金90余元,经物价鉴定金立手机价值360元,西门子牌手机价值260元。
(七)2009年6月17日晚9点多,李某伙同张某某将赵X停放在周口师范学院对面康店村英才网吧门口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然后由陈娟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沙八(沙振义),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2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第一起指控应认定为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实施的第一起犯罪应认定为抢夺,2、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一起指控应认定为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7日19时40分左右,李某伙同张某某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行至(略)人民路技术监督局东边时,李某将王X放在自行车前篓里的手提包盗走,坐上张某某开的摩托车往西逃窜。王X追上摩托车用手抱住后备箱,摩托车将王X拖行十几米远,致使王X身上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某看甩不掉王X,就把王X的包扔在地上,李某、张某某骑着摩托车逃窜。
(二)2009年5月28日下午,李某伙同张某某在周淮路口北运管处门口将马X正在充电的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三)2009年6月15日晚7点多,李某伙同张某某将于X停放在周淮路X路交叉口向西路南的一家游戏厅门口的白色福天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然后由陈娟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四十来岁的男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
(四)2009年6月16日下午2点多,李某伙同张某某在荷花市场北门一家土豆粉店里将刘X的蓝白相间的CECT牌直板手机盗走,该手机由张某某窝藏在自己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
(五)2009年6月16日下午7点左右,李某伙同张某某在周师北院西边一家明师明店理发店将赵X放在沙发上的挎包打开,将挎包里面的红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90余元及卡若干。
(六)2009年6月16日晚上,李某伙同张某某在周师北院西边的心悦网吧将王X的白色挎包偷走,包内有一部银色金立直板手机,一部白色带红花西门子牌手机,现金90余元,经物价鉴定金立手机价值360元,西门子牌手机价值260元。
(七)2009年6月17日晚9点多,李某伙同张某某将赵X停放在周口师范学院对面康店村英才网吧门口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然后由陈娟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沙八(沙振义),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2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刘X、赵X、王X、于X、马X、赵X的陈述,证人李X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被害人领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在窝藏赃物的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及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