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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兴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上午九时许,在中州路北段天宇商砼搅拌厂,开车前去送料的王X与李某因收送料发生纠纷后撕打,李某用刀将王X刺伤,致王X小肠穿孔。经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出于自卫,是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但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属事出有因。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属偶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上午九时许,在中州路北段天宇商砼搅拌厂,开车前去送料的王X与李某因收送料发生纠纷后撕打,李某用刀将王X刺伤,致王X小肠穿孔。经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能拨打110报警,并协助有关人员救助被害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李X华、姚X、尚X等人的证言,物证刀子一把,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住院病历、出警经过、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有自卫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及时救助被害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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