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女,汉族,住永寿县X组,农民。
被告钟XX,男,汉族,住址,身份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和好而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花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