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舒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舒某,系周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舒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舒某,系周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舒某之公公。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鄂AZ1×××号小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伟、杨某戊,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12日8时40分,原告沈某驾驶鄂AZ1×××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x+79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周某丙刚(系舒某之夫)驾驶的陕AK6×××号摩托车相撞,致周某丙刚及摩托车乘坐人任某某、舒某某(孕妇)受伤。9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与周某丙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舒某某、任某某无责任。周某丙刚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8月11日周某丙刚起诉沈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赔偿自己所有损失。2009年9月2日,周某丙刚因治疗无效死亡。其继承人妻子舒某、儿子周某乙、女儿周某丙、父亲周某丁(即本案四被告)参与诉讼。经过一、二审后判决四被告的经济损失x.1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2万元,沈某赔偿x.57元(已付x.5元)。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额中,支付四被告x.07元,返还沈某垫付的x.93元。舒某某、任某某与周某丙刚系同村村民,舒某某系任某某之嫂嫂。事故发生当日舒、任二人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舒某某即产下儿子。舒某某、任某某均住院27天,于10月9日出院;舒某某之子住院10天,于9月22日出院。舒某某花医疗费x.87元,任某某花医疗费7207.65元,舒某某之子花医疗费4376.41元。三人共计花医疗费x.93元,此款已由沈某向医院交纳。2008年10月8日,沈某与舒某某、任某某家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了结纠纷,其中:一、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由沈某承担;二、出院后沈某一次性给舒某某、任某某及新生儿经济补偿x元(作为后期治疗及误某、护理费用)。10月11日沈某将x元交付舒、任家。2010年5月20日原告沈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沈某与周某丙刚双方负同等责任,周某丙刚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由被告舒某等四人继承,原告对任、舒某人赔偿额中,被告方应承担一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周某丙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舒某某、任某某受伤之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沈某与周某丙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属共同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事故发生后,周某丙刚因伤势较重住院治疗,沈某积极与舒、任协商,并一次性了结了纠纷,除医疗费用外,并支付受害人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x元,被告对此赔偿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周某丙刚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因周某丙刚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四被告偿还债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共x.73元,经审查其向医院交纳的预交费4000元,已包含在出院时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用收据中,故不应重复计算;其向本院提交的调案、复印费票据共计44.8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减去。舒某某等三人的医疗费为x.93元,加上后期治疗费等x元,共计x.93元。四被告应负担50%即x.46元。被告辩称周某丙刚及四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及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舒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支付原告沈某x.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舒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民事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与舒某某、任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自作做主张与舒某某、任某某签订协议决定了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诉权。三、原审法院对x.93元的支出没有核实导致错误某决。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舒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二审仅属适用法律争议。沈某与周某丙刚因共同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致舒某某、任某某受伤,属共同侵权,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责任对等,故应对舒某某、任某某的损害平均分担并负连带责任。虽然沈某单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舒某某、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其中除过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外只有后续治疗费是沈某自己与舒某某、任某某协商的结果。后续治疗费用属赔偿的合理范围,沈某约定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不大,并未明显损害周某丙刚的利益,该数额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据此,沈某有权要求周某丙刚承担其多支出的部分。鉴于周某丙刚已经死亡,舒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作为周某丙刚的继承人应当在接受周某丙刚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故舒某等人上诉称沈某单方与舒某某、任某某签订的协议对周某丙刚没有约束力,沈某不是适格当事人,已经丧失诉权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舒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