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韦某次子)
原告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韦某长子)
原告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韦某长女)
原告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韦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原住(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
被告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韦某之父)
被告严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韦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田阳县某某司法所干部,住(略)。
原告韦某、韦某、韦某、韦某诉被告韦某、韦某、严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某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谢、人民陪审员杨某长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韦某及被告韦某、韦某、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韦某、韦某、韦某诉称,2010年6月8日晚7时许,原告的母亲韦某刚从自家养猪舍出来,被告韦某便用一条木棍朝原告母亲头部猛打,致使原告母亲全身出血倒地,不省人事。原告母亲受伤后,经人送到田阳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受害人韦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不幸死亡。经鉴定,被告韦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告认为,被告韦某殴打原告母亲致死,侵害了韦某的生命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严某作为韦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与被告韦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570.24元、包救护车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
原告韦某、韦某、韦某、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4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资料1份,证明受害人韦某的身份情况;3、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韦某殴打受害人韦某致死的事实经过及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田阳县公安局阳公刑鉴通(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韦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2010年9月12日某某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村民反映被告韦某因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曾无故打人;6、2010年11月7日某某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韦某系四原告的母亲;7、某某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因抢救韦某原告尚欠某某卫生院出诊费及车费500元;8、车票16张,证明原告等5人因从广东赶回家处理韦某后事,每人共花去车费500元,共计2500元。
被告韦某、韦某、严某辩称,因为被告韦某有点精神病,其殴打受害人韦某时正处于发病状态,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造成受害人韦某的死亡具有过失,故对韦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韦某、严某作为被告韦某的父母已尽了监护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按某某乡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被告只同意赔偿6000元;请求丧某过高,被告按农村习俗只能赔偿4000元;交通费请求赔偿每人500元过高,其车票的日期显示都是2010年10月份,其与本案案发的时间2010年6月明显不相符,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处理后事误工费请求的误工人数过高,误工人数应为2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
被告韦某、韦某、严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车票显示的日期都是2010年10月份,其与本案案发的时间2010年6月明显不相符。本院认为,交通费车票凭据记载的时间与本案案发的时间无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8日19日时许,被告韦某酒后在家中与其父母亲即被告韦某、严某发生争执,后因为本屯韦某在附近对其叫骂。被告韦某很恼火,遂在家门外拿一根木棍,走到韦某家后门,见到韦某即上前用木棍打了韦某的左头部一下,接着把韦某扳倒在地,又持木棍多次打韦某头部、面部致多处流血。木棍打断成两截后,被告韦某继续持一节长的断木棍对韦某进行殴打。韦某的女儿韦某、儿子韦某先后过来制止,均被被告韦某打石头不给靠近。直到本屯其他人到现场后,被告韦某才停止对韦某的殴打。韦某被人抬进韦某现的家里后,被告韦某仍不罢休,还持木棍打跑了拴在韦某现家外的黄牛。接警后赶来的民警在行凶的附近当场抓获韦某,韦某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9日1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是因为头部多次受到钝器打击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误工费、包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
另查明,被告韦某、严某系被告韦某的父母。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韦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被告韦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韦某在家中因喝酒与其父母被告韦某、严某发生争执后,听到受害人韦某在其家附近对其叫骂,便拿木棍打受害人韦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导致韦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韦某的行为已侵害了受害人韦某生命权,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韦某、严某作为被告韦某的监护人,明知被告韦某平时喝酒后,行为不正常,且在案发当晚被告韦某因喝酒与被告韦某、严某在家中已发生争执,却未尽到监护责任,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致使被告韦某打死受害人韦某的严某后果。故被告韦某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韦某、严某承担。在诉讼中,被告韦某、严某辩称其尽了监护责任,不应赔偿受害人韦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5年)、丧某x元(2358.5元/月×6个月)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70.24元(63.36元/天×3天×3人),因原告请求误工的人数、天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包救护车费500元,有田阳县X乡卫生院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500元,因其提供车票上记载的时间与受害人死亡的时间无联系,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韦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5年)、丧某x元(2358.5元/月×6个月)、误工费570.24元(63.36元/天×3天×3人)、包救护车费500元,共计x.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某、严某赔偿原告韦某、韦某、韦某、韦某各项经济损失x.24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韦某、韦某、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严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某关
审判员黄谢
人民陪审员杨某长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岑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