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明应李某之托,和其朋友前往赫山区X村叶某敏(另案处理)家,帮忙讨要叶某敏欠李某的2万元钱。叶某敏知晓家中有人在要债后,遂带着被告人周某等一伙人携带管子刹等凶器赶至家中,被告人周某及叶某敏等人持械对刘某一顿乱砍,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刘某明的陈述,证人李某、叶某、曹某、夏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