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转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4月20日经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补充侦查,同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甲与其丈夫余某乙将余某丙位于武汉市X区X街古驿道的一栋私宅中的两个门面借来经营及居住。同年12月18日12时某,被告人余某甲趁无人之机,与收购旧木材的时某某联系,将余某丙堆放在工地的800棵杉木撑筒出售,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次日,余某乙回家后不见上述撑筒,便告知余某丙撑筒被盗,余某丙当即报警。经鉴定,被盗800棵杉木撑筒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
案发后,追回800棵杉木撑筒已发还给失主。
2009年12月20日17时某,被告人余某甲在武汉市X区X街古驿道“田甜”布艺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乙、周某、时某某、胡某某、向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丽霞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