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路X号。
负责人袁XX。
委托代理人高XX,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与被告XX公司秀山支公司(下称XX秀山公司)、第三人何XX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秀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酉阳经营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并交清所有费用。2011年8月21日驾驶渝x号小型汽车在酉阳金银山大道撞伤某三人何开娥,经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各项费用41654.63元,经酉阳县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合某有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分歧太大未某,为维护某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垫付第三人的各种费用41654.63元。
被告辩称:1、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某关系无异议2、被告的诉请不能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来赔偿,而应当按照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来赔偿。
第三人未某,亦无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2.协议书。证明原告垫付第三人各种费用的事实。
3.第三人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某院医疗事实。
4.第三人的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第三人住院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5.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某的事实。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7.酉阳县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合某有效的事实。
8.借条3张、收条4张、领条1张。证明原告付款给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被告未某上面签字,对被告无约束力。证据3住院证明是不完整,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其费用超出了标准。证据7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被告赔付原告的依据。证据8未某现真实性,不合某,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未某参加诉讼,亦无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经本院审核认定,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某事人的起诉、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渝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明确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2011年8月21日10时8分,原告驾驶渝x号小型汽车在酉阳金银山大道南路X路交界路段与第三人何开娥侧面撞击,致第三人受伤,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南勤务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012年3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酉法民调确字第X号确认决定书,确认原告已支付第三人医疗费188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13820元,一次性补偿护某、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41654.63元。
综合某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垫付给第三人的各种费用41654.63元。
本院评述如下:
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某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某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某约定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而保险合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两份保险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合某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两份保险合某的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某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某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原告作为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渝x号桑塔纳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费41654.63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酉法民调确字第X号确认决定书已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41654.63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公司秀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张才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