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医院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任院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医院(以下称卧龙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卧龙医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市X路三顾园农贸市场东北角一楼门面房三间租给原告,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租金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金交付给被告,并将房屋装修后准备经营时,原房主找到原告,称与被告签有协议,被告不能转租。原告此时才知道房屋系国子贵所有。该房屋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但不能经营,每天还要向所雇人员支付工资,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原告交付的租金x元,并支付利息,赔偿经营损失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卧龙医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租赁范围车站南路三顾园农贸市场东北角一楼门面房三间;2、租赁时间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3、租赁费及缴纳办法门面房年租金x元,协议生效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一年房租x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费,甲方有权收回使用,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在乙方交清一年房租x元之日起,将一楼门面房三间整体交付给乙方使用。”落款有甲方卧龙医院盖章、乙方王某某签名。在该协议签订前,2009年8月17日,原告就将房租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2200元,在准备营业时,该房屋房主国子贵通知原告,称其与被告签有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无权将此房屋另转让给其他人,并向原告提供一份与被告法人代表晏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国子贵将私有四层楼房,其中一楼门面房五间(八个门)、外楼梯间一间和二至四楼单元房6套转让给被告开设医疗服务业务使用。本协议一次签订试用期5年。被告在5年协议有效期内,若因特殊原因无法经营,要满足房屋折旧费要求的条件,经房主国子贵同意,被告可以把此房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本协议废除手续,另签此房屋新的甲乙双方协议书。协议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在有效期间,双方单方无权将此房屋另转让其它人。”原房主以此协议约定不能转让为由拒绝原告使用该房,原告也一直未能使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所举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书面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南阳市X路三顾园农贸市场东北角一楼门面房三间,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未能将出租的房屋系他人所有,并在被告承租期间不能转租的事实告知原告,就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原告在交付租金后对该房产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卧龙医院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自己非房屋产权人,其在明知自己无产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转租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具有欺诈性,现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卧龙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退还原告所交付的租金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装修花费2200元,其装修部分作为房屋添附物已与房屋形成整体,拆除将影响使用价值,可根据装修的现价值由被告卧龙医院对原告予以补偿,酌定1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医院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医院返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医院支付原告王某某补偿金1000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