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宫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在郭某某(已被判刑)带领下,为发泄私愤,伙同孙某某、曾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吴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持钢管等冲入本区X镇X路X号游戏厅内,肆意殴打店员梁某某、徐某某等人并打砸物品后逃匿。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梁某某、徐某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徐某某、刘某、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孙某某、曾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某平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毁损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在郭某某(已被判刑)带领下,为发泄私愤,伙同孙某某、曾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吴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持钢管等冲入本区X镇X路X号游戏厅内,肆意殴打店员梁某某、徐某某等人并打砸物品后逃匿。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梁某某、徐某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徐某某、刘某、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孙某某、曾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某平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毁损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宫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