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2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三人已判刑)等人到宜阳县技工学校,将教室内的三台电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失主领回。经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价值4752元。
二、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乙、沈某飞(已判刑)等人将洛阳关林钢厂外墙上挂的2.5平方铜芯电缆盗走约40米,经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120元。
三、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涛、沈某恒、沈某飞(已判刑)等人在洛阳关林钢厂盗窃铜芯电缆约30米,经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340元。
四、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恒、沈某乙、沈某丙等人在洛阳关林钢厂盗窃铜芯电缆约20米,经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沈某飞供述及扣押清单、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沈某甲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