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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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江某某,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潘×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扭打。刘某某怀恨在心,遂通过贾某(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纠集张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报复潘×。尔后,刘某某与潘×约定在福州市X区五一广场东北侧福建省科技馆门口见面。当晚22时许,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刘某某与张某丙即持刀捅刺潘×,李某丁亦持刀捅刺被害人石××。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因左颈部被刀刺伤,致左颈动脉完全性断离引起失血死亡;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2011年12月8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刘某×、郭某、汪×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文证审查意见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贾某、张某丙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报复被害人潘×,并持刀伙同同案人共同伤害潘×等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认定刘某某纠集他人报复潘×及伙同他人刀捅潘×没有事实依据;被害人石××的损伤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重大过错;刘某某归案后能交代基本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与同案犯贾某相比,刘某某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晚9时许,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潘×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扭打。刘某某怀恨在心,遂通过贾某(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纠集张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报复潘×。尔后,刘某某与潘×约定在福州市X区五一广场东北侧福建省科技馆门口见面。当晚22时许,刘某某、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等人以及被害人潘×、石××等人先后来到福建省科技馆门口。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刘某某与张某丙等人即持刀捅刺潘×,李某丁亦持刀捅刺石××。潘×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因左颈部被刀刺伤,致左颈动脉完全性断离引起失血死亡;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2011年12月8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的陈述,证实1999年4月29日晚9时许,潘×收到刘某某的传呼,就回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潘×到玉融花园。其与潘×一起过去,房间里有刘某某、郭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其在客厅里坐着,刘某某和潘×在卧室里商谈,才说了两三句话,他们就吵起来了,刘某某拿起皮箱砸潘×,还打了潘×几拳,后被劝住。潘×就对刘某某说他不要钱了,要去报案,后其与潘×离开。两人走到枢纽大楼的时候,潘×收到刘某某的传呼,说他刚才酒喝多了太冲动,要潘×再出来好好谈一下,并约在五一广场和科技馆之间的马路边见面。在路上他们遇到潘×的姐夫刘某×和其他几个人。到了科技馆旁,刘某某和贾某已在那里,在五一广场的花圃里还蹲着几个人。潘×一个人走上前与刘某某、贾某商量,其在离他们五十米远的地方站着,看见他们还没说一句话,刘某某和贾某就动手打潘×,其马上跑过去,贾某拦住其,叫其不要多管闲事。这时看见刘某某拿起刀捅潘明,张某丙亦持刀捅刺潘×。其马上冲过去,突然感到腰间凉了一下,知道被人捅了一刀,就倒在地上。醒来发现已躺在医院里。其听到刘某某和贾某谈话内容,好像是刘某某欠潘明几千元钱,刘某某想赖账,于是就吵起来。

2、证人刘某×(被害人潘×的姐夫)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29日晚9时30分左右,接到潘×的电话称他在玉融花园与人打架,让其过去一下。当晚10时40分,其到玉融花园,潘×先后接到两个电话,然后他说要单独去五一广场,其表示反对,但潘×坚持一人前往,于是其就让大伙一起去。在五一广场科技馆旁边空地遇到了原先在玉融花园打潘×的几个人,为首的叫刘某某,还有张某乙、贾某等人。潘×和石××就上前和他们谈话,让其他人在旁边等,没想到不久就打起来了,其看到有几个人追着潘×朝欢乐频道那边跑去。其在观望的时候头被钝器打了一下,就晕倒在地,醒来后发现其妻子抱着潘×在哭,他们就赶紧送潘×到协和医院。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4月29日晚,刘某某、潘×、石××等五人到其家中,刘某某和潘×在不停吵架,不久就下楼了,后其女友说他们要到五一广场打架,让其去劝一下。其就赶到五一广场,见刘某某与潘×在吵架,当时潘×的姐夫在旁边,另外还有三人站在离刘、潘约十米远的地方,其中一个是其不认识的高个男子,另外两个是贾某和石××。其见刘某某和潘×在吵架,就上前劝他们不要吵,这时石××就大喊“我被人捅了,快送我去医院。”其跑过去想看一下发生什么事,那个高个子就拿着刀威胁其,让其不要管。其就跑开去叫出租车,回到原地时发现潘×已经倒在地上,被刀子捅了,之后潘×被送往医院。其听说刘某某借了潘×两、三千元钱。

4、证人汪×(被害人潘×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听潘×说过刘某某欠潘明的钱,跟潘×关系有点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榕公刑(1999)X号《关于潘明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潘×因左颈部被刀刺伤,致左颈动脉完全性断离引起失血死亡。

7、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出具的《被害人石国锋伤情文证审查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同案犯贾某的《抓获经过》及沈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2011年12月8日,上诉人刘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0、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贾某的判决情况。

11、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刑事审判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3月15日,同案人张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等罪被该院一审判处死刑,同案人李某丁因犯抢劫罪等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12、同案犯贾某的供述,1999年4月29日晚上7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其称正和潘×打架,要其马上赶到玉融花园。其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就和张某乙一起赶到刘某某的暂住处,在暂住处的楼梯口碰见刘某某,刘某某当时就把他和潘×打架的经过讲了,并对其和张某乙称他已经约了潘×到福州五一广场科技楼门口谈谈,让他们叫几个人帮忙打架。张某乙听完后让其叫李某丁、张某丙几个人,并拿出手机拨通李某丁的电话,其接过电话对李某丁说“我的好朋友刘某某和别人打架,你们几个人准备一下过来帮忙。”其和刘某某两人赶到五一广场科技楼门口,张某乙、李某丁、张某丙几个人已经先到五一广场。其和刘某某看到潘×和石××几个人走过来,其就和刘某某走到潘×和石××两个人的面前。潘×和刘某某谈起来,石××把其拉到旁边,其就劝石××,让他和潘×谈谈,本溪人不要打架。这时,刘某某手持一把刀,朝潘×身上猛刺。潘×一边大声叫,张某乙叫来的几个人就开始动手,手持刀器之类的凶器追杀潘×,其看到这种情况就跑过去,刚跑几步,就听到石××这边大叫,其回头看到潘×被刘某某几个人打倒在地,石××也被几个人刺倒在地,当时李某丁手持着刀向石××冲过去,估计是李某丁把石××刺倒在地。之后他们几个人赶紧离开了现场。

13、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刘某某找汪霞要钱被汪霞老公潘×打了,刘某某感到很窝火,就通过贾某找到其和李某丁、张兴宝替他报仇。1999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刘某某约潘×在五一广场见面。当晚刘某某领着其和李某丁、贾某、张兴宝、邓某、“宝柱”、刘某学、“大军”等到了五一广场,他们先到附近的商店买了四、五把菜刀和两个“刨奔”,然后都隐藏到广场花坛边上的广告牌后面,贾某和刘某某就站在人行道上等潘×。大约晚上十点多钟,潘×和石××如约而至,刘、潘等四人见面后,先谈了一段时间,后刘某某开始骂潘×,紧接着刘某某就掏出菜刀朝潘×的头上砍去,潘×起身跑开。他们发现打起来了,就都冲出来。当时随潘×一起来的石××还没反应过来,就被冲出来的李某丁从背后扎了二刀,石××当时就被扎倒在地。他们其他人就开始追潘×,潘×被张兴宝追上一脚踹倒,潘×倒在地上向其的脑袋砸了一锤子,其用手一挡,就朝潘×的下肢扎了一刀。这时刘某某、李某丁等人都跑过来,不分轻重一阵乱扎,其看见刘某某用刀扎了潘×的颈部、太阳穴、胸部等部位。这时,潘×的家属就赶来上前拉开他们。

14、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999年4月末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在路上遇见老乡潘×,并一起吃饭,其跟潘×提起潘×在本溪期间向其借300块钱的事,潘×听了之后很不高兴,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拉扯。潘×称要是有胆子向他要钱,就在晚上七点到五一广场找他,到时候他就给钱。其打电话给贾某称有个本溪的老乡欠其钱,还威胁其有胆子晚上七点去五一广场找他拿。其叫贾某晚上陪其去看看,贾某当时就答应了。当晚其和贾某碰面,因为潘×气势比较凶,其怕见面后吃亏,为了防身在地摊上买了把菜刀。到五一广场之后,看到两个人过来,贾某跟他们打个招呼,其事先不知道贾某又带来了两个人,后来才知道一个叫张某丙,另一个叫李某丁。到达五一广场之后,其离得挺远就看见潘×,潘×身边大概有十多个人,后来他们一伙有个人向潘×示意其来了,潘×挥手叫其过去,其没敢过去,喊其第二声的时候,其准备过去。这时候,张某丙和李某丁就突然朝他们一伙人冲了过去。张某丙和李某丁冲上去后,潘×一伙人就往后跑,其就跟着追,追了一段,发现前面路太黑,就原路往回走。回来路上看到一堆人还在打,看见潘×躺在地上,李某丁在旁边,张某丙叫其快跑。对方有带锤子、刀、棒子等工具,张某丙和李某丁也拿工具了,看到李某丁带的是一把弹簧刀,将近20厘米长,好像是单刃的,张某丙的刀具体什么样其没看清。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经照片辨认,确认同案犯贾某、被害人潘×,并对作案地点福州市X区X路五一广场东北侧海底支路路口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纠集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某某纠集他人报复潘×及伙同他人刀捅潘×没有事实依据;被害人石××的损伤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重大过错;刘某某归案后能交代基本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与同案犯贾某相比,刘某某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石××的陈述、多个证人证言以及同案人贾某、张某丙的供述均证实刘某某通过贾某纠集张某丙、李某丁等人报复被害人潘×,且刘某某亦持刀伙同同案人共同伤害被害人潘×的事实。案发前刘某某与潘×为钱款之事发生口角,互相扭打,后双方相约到五一广场,再次争吵,双方对事件的升级均负有责任。而随后刘某某等人持刀伤害潘×等人,对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诉辩称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刘某某是本案的事主、纠集者,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持刀伙同同案人共同伤害被害人潘×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对被害人潘×、石××的伤亡后果均负有重要责任,其作用地位明显比同案犯贾某要大,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林峥峥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镇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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