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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197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农村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XXXX4919。

被告田XX,女,土家族,198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农村居民,身份证号码200241XXXX5361。

原告黄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大儿子叫黄X,生于X年X月X日;小女儿叫黄X,生于X年X月X日)。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为家庭琐事进行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家庭不关心,我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被告已外出一年多。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田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证人李XX的证词和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经常在外,不顾家庭。

四、证人张XX的证词和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不尽家庭义务。

被告田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2日双方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叫黄X,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叫黄X,生于X年X月X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进行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各自一方外出务工,彼此间互无往来。自2011年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尽夫妻义务,将本来就出现感情裂痕的状况走向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互尽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黄XX提供的证据足以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称的理由成立,其离婚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婚生未成年子女黄X、黄X常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又自愿抚养,而且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得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的抚养费要求。关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田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未成年子女黄X、黄X由原告黄XX抚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审判员杨林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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