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1954年11月出生。
被告盛某某,女,48岁。
原告杨某甲、赵某诉被告杨某乙、盛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同时作为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赵某诉称,被告杨某乙系其子,现其年龄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而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请求二被告给付其赡养费每年5000元及医疗费。
被告杨某乙、盛某某辩称,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不同意支付每年5000元赡养费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杨某乙是长子,二儿子杨某玉是五保户,现在其村委的敬老院里生活。女儿杨某英和三儿子杨某怀现均已成家。原告赵某现患中风,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现随三儿子杨某怀生活,二原告的责任田现由三儿子杨某怀耕种。诉前,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该村委会干部调解,虽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但因故没能履行。现二原告不同意到被告家生活。2009年我省全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协某某、身某某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均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合理支持。因其二儿子是五保户,无赡养能力,本案不再考虑其负有的赡养义务,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应有被告杨某乙、女儿杨某英、三儿子杨某怀共同承担,被告杨某乙应承担其中的1/3,参照2009年我省全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每年生活费的计算应为6776·94元,其中被告杨某乙应承担的数额为225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待实际发生后,被告杨某乙应承担其中的1/3份额。同时因被告盛某某是二原告的儿媳,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只有协某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赵某2010年的生活费2259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2259元。
二、被告杨某乙承担二原告每年医疗费的1/3份额(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结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赵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宇
审判员柳琴
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