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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马xx、蔡xx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马xx。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张xx诉被告马xx、蔡xx为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马xx、蔡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共同出资x元购买位于xx村厂房一处,其中原告出资x元,并于2008年5月将该厂房以x的租金出租给黄xx。现原告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与二被告合作,要求退还原告购厂房出资并分割相应的租金收入,但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能给原告合理答复。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厂房款x元,并给付原告厂房租金x元,且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xx、蔡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厂房系二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出资。二被告将房屋租给黄xx属实。原告的两项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张xx、二被告马xx、蔡xx作为乙方与甲方李xx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甲方李xx将坐落在x村厂房一处(占地面积3.2亩)协议转让于乙方,转让金叁拾伍万元整,笔下交壹拾万元整,余款贰拾伍万元乙方于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甲方。”甲方有李xx的签名,乙方有蔡xx的签名,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提供该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李xx的厂房。原告还提供了2008年8月1日由被告马xx出具的付李xx房款收条证明3份,证明原告对购买李xx的厂房进行了出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和付李xx房款收条证明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和付李xx房款收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厂房转让协议只有蔡xx一人签字,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方是蔡xx一人,不能证明原告与买房有关;付李xx房款收条证明是被告马xx在外收到货款交了购房款以后给xx家具厂的会计打的,三张收条收的货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厂房系蔡xx一人购买,提供了证人王xx出庭证实厂房系蔡xx购买。原告质证认为,买方是原告和二被告三人的名字,蔡xx作为买方的代表来签字。原告张xx主张2008年5月1日其与二被告马xx、蔡xx将共同出资购买的厂房租给黄xx使用,租赁费x元,租期三年,原告提供了承租协议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承租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租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本案诉争厂房的转让费x元已全部支付给李xx、黄xx将租赁费x元已全部支付给xx家具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付李xx房款收条证明、承租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人王xx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二被告马xx、蔡xx同原厂房所有人李xx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持有协议原件,而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2008年1月15日同原厂房所有人李xx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取得的房产系原告张xx与二被告马xx、蔡xx共同出资购买,原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的买方是原告张xx与二被告马xx、蔡xx三个人的名字,蔡xx作为买方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提供由被告马xx出具的付李xx房款收条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主张,2008年1月15日同原厂房所有人李xx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取得的房产系被告蔡xx一人购买,被告虽然提供了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明厂房系蔡xx购买,但该证据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2008年1月15日同原厂房所有人李xx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取得的房产系原告张xx与二被告马xx、蔡xx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应为原告张xx与二被告马xx、蔡xx三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应归共同共有人所有。被告马xx将厂房出租给黄xx取得租金x元的收益,应归原告张xx与二被告马xx、蔡xx三人共同所有。原告张xx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没有协议约定,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该厂房现由二被告管理使用,则该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现金为宜。现在该厂房已经升值,对升值部分原告没有主张,属原告自愿放弃。故原告要求将共同出资x元购买厂房款和厂房出租所得收益x元中自己的份额三分之一分出之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x村厂房一处归二被告马xx、蔡xx所有,二被告马xx、蔡xx给付原告张xx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被告马xx、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3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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