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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小兰,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原告怀孕期间及2008年11月26日女儿李某某出生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得法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等情况无异议,但双方组建家庭不容易,希望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原告怀孕期间及2008年11月26日女儿李某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得法院准许。嗣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能有所改善,双方从2009年10月15日起分居至今,期间,女儿李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给付过女儿的生活费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处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壁挂式小一匹空调一台、荣事达自动洗衣机一台、迷你型组合音响一套。原告处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女式黄某项链一条,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下同);黄某耳环一副,价值约1,000元;老凤祥黄某戒指一枚,价值约1,000元。此外,原告处尚有婚前被告赠送原告的价值约1,600元的铂金戒指一枚及原告赠送被告的价值约3,000元的男式金戒指一枚。此外,原告称婚后共同为被告偿还了22,000元的婚前债务,用于还款的部分款15,800元应属原告的财产。对此,被告认为,还付婚前债务22,000元是实,但未用原告财产还付,其中10,000元是用自己的婚前财产清偿,12,000元是分居期间被告用自己的劳动所得还付。上述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进行了调解,由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希望和好,故无法协商一致,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进而导致原告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可按均等原则分割,并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考虑到家用电器已在被告处使用,为方便生活,该部分财产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补偿,补偿款本院酌定为1,000元;双方婚前互赠的金戒指应属受赠方个人财产,但本案中夫妻共有及各自所有的金饰品均已在原告处,考虑到金饰品交接时对给付物的成色、份量易产生分歧,故在金饰品的价值基本能予确定的情况下,酌情可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应款项,金饰品可归原告所有,补偿款酌定为7,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归还被告婚前个人之债22,000元中的15,800元应属其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主张难以支持;但还款用的22,000元中,被告确认12,000元是分居期间的工作收入,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之间任何一方的收入都应视作双方的共同财产,现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12,000元偿还了婚前个人债务,故应对原告作出补偿,补偿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离开被告住所开始分居的时间有不同表述,但可确认的是原告从2009年10月15日起就与被告分居并独自抚养女儿,因此被告应从分居时计付女儿的抚养费用。综合上述的内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被告李某某住所的美的壁挂式小一匹空调一台、荣事达自动洗衣机一台、迷你型组合音响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侯某某家电补偿款1,000元;

三、现由原告侯某某保管的女式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副、老凤祥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男式金戒指一枚归原告侯某某所有,由原告侯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金首饰补偿款7,000元;

四、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侯某某用婚后共同财产偿付婚前债务的补偿款6,0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中原告侯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互为给付的补偿款准予相抵,各不实际给付;

六、原告侯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侯某某抚养;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女儿李某某18周岁止,被告李某某每月付抚养费6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2011年1月起在每年的1月20日前给付原告侯某某当年上半年度的抚养费,在每年的6月20日前给付原告侯某某当年下半年度的抚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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