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1950年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1961年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五个儿子于2000年商议,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但二被告自2000年起至今未支付该费用。现其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拖欠11年的赡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0年没有商量过赡养问题,从最后一次分地(2003年或2004年)起原告就不让其管其生活。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五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喜、三子刘某乙、四子刘某魁、五子刘某魁。2000年原告的儿子刘某喜、刘某魁、刘某魁商议其弟兄五人每月给付其父母赡养费200元,后刘某喜、刘某魁、刘某魁按时支付赡养费,但刘某甲、刘某乙一直未支付赡养费。2009年2月16日原告的丈夫去世,现原告单独生活,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赡养费用由刘某喜、刘某魁、刘某魁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原告已76岁高龄,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二被告作为儿子应尽到赡养和辅助的义务;但二被告长期不支付赡养费,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赡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琳
审判员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