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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勇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X潜入本县X组宋某家住宅内,盗走现金1300余元、手机一部。

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刘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②立案决定书;③被害人宋某陈述;④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⑤(2007)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⑥被告人刘明有的供述;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XX所盗财物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祖凯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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