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市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陕西省××市××办人,住(略)。
上诉人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初,原告某与被告马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从自己开办的××电器电料灯具店为被告宾馆提供电器材料,原告承诺提供质量最好、价格最低的电料产品。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从自己开办的××电器电料灯具店提供电器材料送往被告宾馆,双方就供货单价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销售清单一部分有被告签名,一部分无被告签名,所有供给被告的电料单价都是原告后添加上的。2006年5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以暂借名义领取电料款300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料款1600元。2010年11月8日,经××市工商局委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电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导体直流电阻、标志内容、标志连续性”不符合JB/x.2-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二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标准规定要求。
原审认为,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其给被告装电所用电料的单价及数量,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电料中存在不合格产品,属于当某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等情形,应当某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付拖欠货款16174.3元及人民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某负担。
某上诉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我只负责供料,安装与我无关,我只是介绍电工。电料价格及质量上诉人已经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所供电料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第一次二审中自己鉴定的电线来源不明,上诉人也未向其提供“××线”。被上诉人应当某付拖欠电料款。
被上诉人当某辩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最好的电线,所提供的“××线”质量不合格,且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装完毕,价格是上诉人单方所写,双方之间也未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对案件的性质、铜软线的质量、电料数量及价格存在争议。
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性质,因双方之间是口头合同,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合同性质、供货价格等。根据几次审理中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往来手续仅有收料单和被上诉人已付部分料款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铜软线的质量问题,因对于双方约定和实际交付的是哪个品牌的铜软线双方一直有争议,而原审未到现场勘查。本次审理中,本院与双方当某人同到被上诉人家现场抽取了已安装线缆进行查勘,结论为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1.5平方毫米、2.5平方毫米、4.0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均为“××线”。对于现场查看到的6平方、10平方的电缆线,上诉人主张不是“××线”,但现场从墙体抽取样本中并无其他品牌的电缆线,根据查勘情况,应当某定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电缆线均系被上诉人主张的“××线”。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供应的铜软线存在质量问题,并在诉讼过程中对2.5平方“银通线”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在鉴定的十六项指标中,其中导体直流电阻、标志内容、连续性JB\x.2-1998《额定电压450\750Vk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2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标准规定要求。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2.5平方的铜软线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其他型号的铜软线,被上诉人虽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关于其他铜软线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电料价格问题,因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事后又不能协商一致,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关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某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处理。本次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合同签订时即2006年3月合同履行地的其他同类电料的市场价进行了调查,双方对于所调查结论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电料质量不好,故市场价格应是上诉人提供电料价格的三到四倍,上诉人认可市场价,但同意按照稍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计算,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电料价,均按当某的市场最低价计算。
关于电料数量问题,上诉人提交了32张料单,其中被上诉人签名的有12张,被上诉人妻子李××签字的有4张,被上诉人之弟马××签字的有1张,李××签字的有2张,孟××签字的有1张,赵××签字的有1张。其余11张料单无人签字。被上诉人对自己及妻子、弟弟签字的16张料单认可,对于其余料单均不认可,但是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4月21日赵××签字的1张料单,被上诉人自己同样也提供了这张料单的另一联,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这张料单上不仅有赵××签字,还有被上诉人自己的名字,故对于这张料单上的货物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收料单上的货物数量及市场价格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双方货物价款如下:铜软线1.5平方,每卷90元至120元,5卷按最低价合计450元;铜软线2.5平方,每卷158元至185元,22卷按最低价合计3476元;铜软线4.0平方,每卷230元至280元,14卷按最低价合计3220元;铜软线6.0平方,每卷360元至485元,2卷按最低价合计720元;铜软线10平方,每卷570元至720元,62米按最低价合计353.4元;钢丝每米0.2元,10米合计2元;100W灯泡每个0.9元至1.5元,1个按最低价计0.9元;150W灯泡每个2元至3元,1个按最低价计2元;闭路线每卷65元至150元,2卷按最低价计130元;电话线每卷50元至130元,1卷按最低价计50元;2.5平方护套线每米1元至5元,50米按最低价合计50元;配电箱每个28元至45元,1个按最低价计28元;P2—30空开每个12元至15元,1个按最低价计12元;PVC管接头¢20每个0.3元至0.5元,180个按最低价合计54元;PVC管接头¢16每个0.2元至0.3元,220个按最低价合计44元;PVC管接头¢32每个7.5元至9元,2个按最低价合计15元;PVC管弯头¢20每个0.2元,15个按最低价合计3元;PVC管弯头¢16每个0.2元,18个按最低价合计3.6元;PVC管弯头三通每个0.5元,204个按最低价合计102元;PVC管圆三通¢20每个0.3元至1.5元,15个按最低价合计4.5元;PVC管圆三通¢16每个0.3元至1.3元,36个按最低价合计10.8元;PVC管卡¢20每袋6元至8元,11袋按最低价合计66元;PVC管卡¢16每袋5元至7元,11袋按最低价合计55元;PVC管¢16每根3.2元至3.5元,100根按最低价合计320元;PVC管¢20每根2.4元至2.5元,100根按最低价合计240元;PVC管¢32每根7.5元至9元,2根按最低价合计15元;大盒118每个1.5元至1.6元,31个按最低价合计46.5元;中盒118每个1.2元至1.3元,45个按最低价合计54元;小盒118每个0.6元至1.3元,105个按最低价合计63元;暗盒86型每个1.2元至1.5元,20个按最低价合计24元;胶布每卷1.8元至3.5元,7卷按最低价合计12.6元;TV盒每个7元至13元,3个按最低价合计21元;空开盒5路每个13元至28元,1个按最低价计13元;控制箱1关5路每个28元至45元,1个按最低价计28元;切锯片每个10元至30元,2个按最低价合计20元;厨卫灯21W每个30元至58元,5个按最低价合计150元;自攻丝每袋2元至3元,2袋按最低价合计4元;膨胀管每袋3元至4元,2袋按最低价合计6元。
另外,经双方现场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供了闭路线插座、电源插座、开关大小共计170件,其中闭路线插座24个,上诉人同意这些插座、开关不分大小均统一按照开关、插座开关的最低价计算,故根据本院调查价格,开关的最低价为电源118型单开每个7元,插座的最低价为118型空调插座每个7元,则170件共计1190元。
根据查明的货物数量、价格,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述货物的总价款为11059.3元,扣去存在质量瑕疵的2.5平方的铜软线价款3476元,以及上诉人2006年5月25日以暂借名义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电料款3000元、2007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电料款1600元,下余2983.3元电料款,被上诉人应予支付。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欠款利息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电料款298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5月3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某承担326元,被上诉人马某承担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翎
审判员韩有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