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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柏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现住湖南省宁远县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后同居,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明。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感情不和。2006年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提出离婚,被告柏某同意,准某双方离婚。

二、婚生男孩胡某明由原告胡某抚养成年,原告胡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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