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农民,住(略),娘家住湖北省应城市X村五份湾。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⑴准予原、被告离婚;⑵婚生小孩姜某雨由被告抚养成年,姜某雨由原告抚养成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别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姜某雨,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姜某雨。婚后,原告因与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和睦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提出离婚,被告姜某同意,准予双方离婚。
二、小孩姜某雨、姜某雨由被告姜某抚养成年,被告姜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