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欣。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4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均无个人财产,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现已外出不归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正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出生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非婚生女李某欣尚未成年,且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婚生女李某欣今年未满1周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年,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生活实际情况,,被告李某某应支付抚养费x.5元(4807元×25%×1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女李某欣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x.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