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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洛阳申信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申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中原菜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6岁。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洛阳申信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信重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申信重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申信重机公司招聘胡某某到其公司做电焊工。2009年8月25日下午2时左右,申信重机公司的几个工人用架子车运送钢板途中,因车子失控,钢板突然滑落导致车子压在胡某某的右腿和脚上,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申信重机公司派刘相成用公司的面包车将胡某某送到河南省正骨医院后,就对胡某某不管不问。2009年12月16日,胡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胡某某与申信重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胡某某与申信重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胡某某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确认胡某某与申信重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申信重机公司辩称,1、申信重机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将场地、厂房租赁给洛阳力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备公司),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胡某某受伤发生在此期间,显然胡某某是为完成力备公司交办工作所致;2、申信重机公司与胡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胡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申信重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胡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2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胡某某在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公司院内工作中导致右脚骨折受伤的事实存在。

证据2、河南省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经河南省正骨医院诊断为“右髁关节压缩性粉碎骨折”,因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只住院七天,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就出院。

证据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为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工作负伤后,因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经济困难,由条件好的洛阳正骨医院转入条件较差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结果是好转并未治愈。

证据4、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工人谢军杰证言一份。证明谢军杰与原告胡某某都是被告申信重机公司的工人,2009年8月25日下午2时左右,在为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干活时,原告胡某某因工作负工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工人关洛建证言一份。2009年8月25日下午2时左右,在为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干活时,原告胡某某因工作负工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工人梁建州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8月2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胡某某在为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工作时负工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原告胡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谢军杰不是被告申信重机公司的职工,只是承包班组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力备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力备公司注册的经营场所是在被告申信重机公司院内。

证据2、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力备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在被告申信重机公司院内。

证据3、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复印件)。其中载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胡某某不是为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工作,不是被告申信重机公司的员工。

证据4、爱心款登记表一份以及感谢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的员工只是同情帮助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和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产权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的场地租赁给了力备公司,原告胡某某是为力备公司工作。

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申信重机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申信重机公司和力备公司的住所地并不一致,两者营业地显然不是一个地方,并不是被告申信重机公司所讲力备公司注册的营业地是在被告申信重机公司院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有原件,租赁协议只是能说明力备公司租赁了被告申信重机公司的厂房,并不能说明原告胡某某是为力备公司工作。在被告申信重机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还有营业范围,即便是租赁协议成立,不能排除被告申信重机公司的自主生产经营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说明原告胡某某工作地点是在被告申信重机公司院内,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是工伤,正因为裁决书是错误的,所以原告胡某某才提出了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申信重机公司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般爱心捐款的对方都是一个经过披露的公众人物,原告胡某某不具备这个条件,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不承担责任,反而发动员工捐款,说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知道自己是有责任的,只是在躲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单方出具的产权证明,不足以说明证明的内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9日,胡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进入申信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在申信重机公司的院内。2009年8月25日下午,胡某某、关洛建和其他几个工友一起拉钢板,胡某某扶着架子车的把,因钢板突然滑落,导致架子车砸伤了胡某某的腿部。在场的工友将胡某某送到了河南省正骨医院。后来胡某某又转到了洛阳市洛龙区医院治疗。此后胡某某与申信重机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胡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某某的仲裁申请。胡某某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胡某某在被告申信重机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系为被告申信重机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据此,足以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之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胡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提出其经营场地以租赁给力备公司,原告胡某某是为力备公司劳动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告申信重机公司与力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是为力备公司劳动,且原告胡某某又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洛阳申信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申信重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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