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1968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31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在他人介绍下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没有给付现金,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杨某钢材款62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钢材款62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某钢材款6200元整(陆仟贰佰元整)王某某2009.1.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62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偿还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因原告同意被告出具欠条而取货,应视为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达成了协议。由于该欠条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拖欠杨某的钢材款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从2009年12月14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