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合浦县X村X组其家中,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覃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和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证言,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