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敏、温福强,被上诉人《中国科学》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葛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科学》杂志社作为《中国科学A辑》、《中国科学B辑》、《中国科学C辑》、《中国科学D辑》、《中国科学E辑》和《科学通报》等杂志的编辑者,对作品进行选择、编排,付出了独创性劳动,《中国科学A辑》、《中国科学B辑》、《中国科学C辑》、《中国科学D辑》、《中国科学E辑》和《科学通报》等杂志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编辑作品,《中国科学》杂志社是上述杂志的著作权人。维普公司未经《中国科学》杂志社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将《中国科学A辑》、《中国科学B辑》、《中国科学C辑》、《中国科学D辑》、《中国科学E辑》和《科学通报》等杂志刊载的1204篇文章中的1175篇共(略)字扫描录入其制作的《数据库》光盘,所使用的文章量占上述杂志刊载文章的97.6%,侵犯了《中国科学》杂志社编辑作品的著作权。
维普公司在制作《数据库》光盘的同时,亦将《中国科学》杂志社期刊的字体设计、格式编排等一并原样收录,无偿占有了《中国科学》杂志社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构成对《中国科学》杂志社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维普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国科学》杂志社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因此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后补充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仍不能视为已经获得《中国科学》杂志社的许可。
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关于“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的规定,并考虑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赔偿,对《中国科学》杂志社要求维普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请求应予全额支持。《中国科学》杂志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020元亦应由维普公司承担。
依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判决:1、维普公司停止对《中国科学A辑》、《中国科学B辑》、《中国科学C辑》、《中国科学D辑》、《中国科学E辑》和《科学通报》杂志的复制发行;2、维普公司赔偿《中国科学》杂志社人民币5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维普公司承担。
维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国家和地方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帮助下,依据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章,就《数据库》制品与重庆版权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侵权是错误的;2、上诉人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数据库》使用的是过期刊物,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其使用字数错误;3、《数据库》制品是电子出版物,不适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一审判决以此为计算赔偿的依据错误;4、被上诉人权利资格证明《期刊许可证》未经质证,一审判决却予以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国科学》杂志社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国科学》杂志社是《中国科学A辑》、《中国科学B辑》、《中国科学C辑》、《中国科学D辑》、《中国科学E辑》及《科学通报》等杂志的编辑和出版者。维普公司是《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的制作者和发行者,2000年1月,《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更名为《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维普公司的《数据库》以扫描录入方式,大量收录了《中国科学A辑》、《中国科学B辑》、《中国科学C辑》、《中国科学D辑》、《中国科学E辑》及《科学通报》等杂志刊载的文章,具体使用情况是:《中国科学A辑》1999年第1、3-12期和2000年1-2期共载文章162篇,维普公司收录162篇1148页,合计(略)字;《中国科学B辑》1999年第1-6期及2000年第1期共载文章96篇,维普公司收录了96篇623页,合计(略)字;《中国科学C辑》1999年第1-6期及2000年第1期共载文章110篇,维普公司收录了110篇740页,合计(略)字;《中国科学D辑》1999年第1-6期及2000年第1期共载文章89篇,维普公司收录了89篇632页,合计(略)字;《中国科学E辑》1999年第1-6期及2000年第1期共载文章86篇,维普公司收录了85篇619页,合计(略)字;《科学通报》1999年第1-16、18、19、22-24期及2000年第1-7期共载文章661篇,维普公司收录了633篇3008页,合计(略)字。《中国科学》杂志社主张权利的期刊为6种,共涉及69期,所载文章共1204篇,维普公司共收录了1175篇6770页,字数共计(略)字,所使用作品量占所刊载文章的97.6%。维普公司制作《数据库》光盘时,亦将上述杂志的字体设计、格式的编排等一并原样收录。
2000年4月,重庆市版权局受国家版权局的委托,对维普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期刊刊载文章汇编制作成《数据库》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维普公司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处理版权事宜。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著作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市版权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全权处理其著作权事宜。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就制作《数据库》的许可问题签订《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约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许可维普公司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管理的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维普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同年12月26日,维普公司以支付版税的名义向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电汇(略)元。重庆市新闻出版局、重庆市版权局于2000年12月18日、2001年1月10日查缴维普公司的《数据库》光盘共计(略)张。
一审期间,法院依《中国科学》杂志社的申请,对维普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并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查封的维普公司的财务帐册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维普公司销售《数据库》光盘及《数据库》的其他相关产品所开出的发票都标示为“数据费”,2000年9月-2001年6月共计获利(毛利)(略).31元。《中国科学》杂志社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费3020元。另外,《中国科学》杂志社没有明确要求法院判令维普公司赔偿50万元的计算方法,以及由于维普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授权其行使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中国科学》杂志社对《中国科学A辑》、《中国科学B辑》、《中国科学C辑》、《中国科学D辑》、《中国科学E辑》及《科学通报》等杂志所刊载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是上述杂志的著作权人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人。维普公司使用上述杂志制作《数据库》没有取得《中国科学》杂志社的许可。维普公司虽在事后就制作《数据库》的许可问题与重庆市版权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签订了有关合同,并向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但《中国科学》杂志社没有授权上述机构行使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故维普公司使用《中国科学》杂志社杂志的行为仍然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维普公司使用《中国科学A辑》等杂志制作《数据库》侵犯了《中国科学》杂志社的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维普公司关于《中国科学》杂志社的《期刊许可证》未经质证、不能证明《中国科学》杂志社为著作权人以及其履行了应尽的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维普公司的《数据库》使用《中国科学》杂志社杂志的字数有误,从而导致维普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数据库》具体使用涉案杂志的字数、维普公司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参照国家版权局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酌情确定维普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中国科学A辑》、《中国科学B辑》、《中国科学C辑》、《中国科学D辑》、《中国科学E辑》及《科学通报》等杂志的复制发行;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科学》杂志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科学》杂志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一千八百一十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中国科学》杂志社负担五百一十元(已交纳),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中国科学》杂志社负担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何马根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四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