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李x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博爱县X乡X村李xx家的磨房,将磨房内的两台电机盗走,销赃得款900元,三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台电机总价值125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交非法所得300元。赔偿失主李xx损失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xx、李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300元。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