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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06年元月21日典礼,200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特别是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地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涵,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李某涵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五万元整。

被告辨某,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生女李某涵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x.5元;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4.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元月21日典礼,200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1月份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又数次生气吵架,原告离家时将其娘家陪送的物品取走。2007年3月11日原告生一女李某涵,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个人财产毛毯一条、被子一条、床单2条、被套一条、竹帘一个、煤气罐一个、地板砖切割机一台原告亦于其离家时取回娘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小吃车一台、空调一台,其中空调在被告家存放,电冰箱、小吃车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以原告名义存款有90.51元。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经被告申请原告到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告取走被告的个人财产毛毯一条、被子一条、床单2条、被套一条、竹帘一个、煤气罐一个、地板砖切割机一台应予返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小吃车一辆、空调一台应予分割。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的90.51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45.25元。生女李某涵,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支付被告适当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生女李某涵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育费5000元,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原告可探视生女;

三、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毛毯一条、被子一条、床单2条、被套一条、竹帘一个、煤气罐一个、地板砖切割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小吃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45.25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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