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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35岁。曾因吸毒于1998年12月被山阳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001年3月因吸毒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因吸毒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5年1月、2007年10月两次被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又名秦X,男,46岁。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1998年被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1999年被山阳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于2000年12月被车站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于2003年4月被解放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004年2月被解放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4年3月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博爱县X镇七色光幼儿园门口,将原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骑至焦作市中站区X路口时被原x等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2、2010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某预谋后窜至博爱县医药公司惠民大药房门口,将乔xx停放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秦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焦作市中站区小尚石河桥时,被接到报案的博爱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425元。该电动自行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原x、乔xx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原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秦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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