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47岁。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
被告人司某某,又名司X、司某、司某,男,40岁。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博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博爱县X镇X村及寨豁乡X村农用地3.5亩,用焦矸压平后建成煤场。致使所占耕地被毁坏。
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未经博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寨豁乡X村农用地13.417亩,用焦矸压平后建成煤场。致使所占耕地被毁坏。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交纳了土地复耕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司xx、司xx、司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地类认定书,土地规划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未经博爱县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土地复耕费。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