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xx。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xx。
委托代理人张xx,霸州市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甄xx诉被告甄xx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两子一女,长子甄xx,次子甄xx,女儿甄xx。被告婚后不久便搬出居住,自此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也未尽过赡养义务。多年来原告的生活一直由次子和女儿照料。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后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并给付2010年的医疗费1500元。
被告辩称,以前对原告并非未尽赡养义务,而是原告以自己的收入能够自理;以后愿意和兄弟姐妹共同尽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数额偏高,希望法院下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当事人身份关系和子女情况属实。
2010年9月份,原告到霸州市xx老年公寓(私办)生活,每月交纳生活护理费1000元。2010年,原告在霸州市xx镇xx街卫生所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1650元,在廊坊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
起诉之前,被告未给付过原告生活费、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卫生所医疗收据、xx老年公寓收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照顾,作为子女的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4000元,以向xx老年公寓交付费用的三分之一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医疗费1500元,在被告以前未给付过生活、医疗费的情况下,亦不算高,本院亦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甄xx医疗费1500元,并于每年的7月1日至10日给付当年赡养费4000元,自2011年起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建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