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女儿林某欣,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09年7月,女儿因病夭折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茶山征收款属于原告的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但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林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育女儿林某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加之2007年7月,女儿林某欣因病夭折,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和共同积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不再主张其他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