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毅,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毅、被告赵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振、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致富路“口味王槟榔厂”西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走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医药费由被告赵某支付),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2011年5月3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某1282.50元、误工费12516.46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6968.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另原告已与被告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应重复理赔。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2、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
3、益阳市红十字会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6001.35元;
4、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遵医嘱择期行骨折内固定拆除,需二期治疗费6000元,已构成拾级伤残;
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单,拟证实被告赵某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益阳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已与被告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7、原告与案外人张正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
被告赵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不持异议,证据2中记载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医嘱计算;对证据6异议为,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调解,保险公司不存在怠于理赔情形,被告赵某已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对证据7异议为,租赁合同身份信息不明,原告是否实际租住无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赵某提供了湘x号车辆行驶证,拟证实事故车辆即为投保车辆。原告廖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廖某所举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亦予采信;证据7,关于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原告应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予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致富路“口味王槟榔厂”西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走横过公路的原告廖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1年5月30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医疗费26001.3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左下肢钢板内固定术后12-18个月拆除。2012年3月23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建议继续治疗,遵医嘱择期行骨折内固定拆除,需二期治疗费6000元左右。2012年5月3日,益阳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原告廖某与被告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廖某41800元赔偿款,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归原告廖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向原告廖某支付了41800元赔偿款。
另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赵某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1年11月17日止。原告廖某所主张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001.3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日×30日)、护某1282.50元(按国有农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0日)、营养费24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误工费12516.46元(按国有农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124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共计57644.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护某1282.50元、误工费12516.46元,共计35042.96元。原告廖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60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2601.35元,由原告廖某与被告赵某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赵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820.9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廖某自行负担。被告赵某已向原告廖某赔偿418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之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益阳支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赵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应重复理赔之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赵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自愿赔偿原告41800元,多余部分是一种赠予行为,并不能由此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共计35042.96元。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洪海